问:银行收取的手续费等费用哪些必须开具发票,哪些可以使用银行自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答:《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银行代收费业务使用税务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108号)文件已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公告为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国税发[2007]108号文件现已不再执行。
《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
目前,对银行业的发票尚未制定统一的银行业的发票管理办法。地方上对银行业的发票有专门规定,如: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业发票开具有关问题的公告》(江西省地方税务局2010年第2号公告)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各商业银行在直接扣除或以现金方式收取各类服务费用时,不论储户是否主动索取,一律主动开具由地税部门监制的正式发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开发票,不得以银行内部收据代替发票。
参照上述规定,银行收取服务费用等涉税行为的,应向其取得正式发票。否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规定:“未按规定取得的合法有效凭据不得在税前扣除。”该项支出不能在税前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