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同期资料管理的主要文件
1、根据企业所得法法第43条及其实施条例第114条规定:
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资料。
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在税务机关与其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
2、根据国税发〔2008〕114号文的规定:
纳税人需在次年5月31日之前报送《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3、根据国税发〔2009〕2号《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规定:
第13条:企业应根据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按纳税年度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关联交易的同期资料。
第45条:在跟踪管理期内,企业应在跟踪年度的次年6月20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供跟踪年度的同期资料。
第74条:企业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期间,无论成本分摊协议是否采取预约定价安排的方式,均应在本年度的次年6月20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供成本分摊协议的同期资料。
第89条: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的利息支出,如要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还应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同期资料。
4、根据国税函〔2009〕363号《关于强化跨境关联交易监控和调查的通知》第2条规定:
承担有限功能和风险的企业如出现亏损、无论是否达到准备同期资料的标准、均应在亏损发生年度准备同期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并于次年6月20日之前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二、免于准备同期资料的纳税人
1、年度发生的关联购销金额(来料加工业务按年度进出口报关价格计算)在2亿元人民币以下且其他关联交易金额(关联融通资金按利息收付金额计算)在40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上述金额不包括企业在年度内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或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关联交易金额;
2、关联交易属于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范围;
3、外资股份低于50%且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
4、文件规定需提供或准备的纳税人除外
三、需准备同期资料纳税人的范围
对于不符合第二点规定的免于准备条件的纳税人,均应准备同期资料。
四、需限时提供同期资料纳税人
1、承担有限功能和风险的亏损企业,例如单一生产功能企业长期亏损
2、跟踪管理期企业
3、执行成本分摊协议的企业
4、企业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的利息支出,并要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企业
五、同期资料的主要内容
根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主要涉及下列五方面内容,具体内容参见《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但对于以下注明内容须要求企业在同期资料内务必予以披露说明。
1、组织结构:应披露关联关系的层级,尤其应注明设立在避税地的关联企业。此外,还需披露完整的股权结构,对企业所设部门的职责进行详细描述。
2、生产经营情况:应对开业至今的总体利润情况有所披露。高新技术企业应对其研发功能进行重点描述。
3、关联交易情况:应披露对影响关联交易定价的经济和法律因素以及成本费用划分依据。
4、可比性分析:应披露在集团内部可确定的可比企业;应详细描述可比企业的选择过程,对可比性调整进行量化分析并加入趋势分析。对于存在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应进行专项分析。
5、转让定价方法的选择和使用:应披露调整因素及适用指标
六、同期资料准备或提供的时限
1、准备时限:凡属需准备同期资料的企业应在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5月31日之前准备完毕该年度同期资料。
2、提供时限:
(1)按要求提供:自税务机关要求之日起20日内提供(《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六条)。
(2)限时提供:属于第四点要求的企业应于次年6月20日之前向税务机关报送。
(3)主动提供:企业可以在案头审核阶段向税务机关提供同期资料(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