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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名册置备主体的多元化

来源:www.5151gs.com  作者:上海企业综合服务网  日期:2012-2-17 17:14:50

 

现行公司法仅规定了。但是,实际上公司并非置备股东名册的惟一主体,股东名册的置备主体是多元化的。《证券法》第148条的规定,就表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有制作上市公司证券持有人名册(股东名册)的义务。有些地方性规章也规定,未上市的股份公司应将股权托管在托管机构,这些托管机构须承担起制作股东名册的义务。股东名册置备主体的多元化,是不争的事实,也在立法上得到了确认,本无须再费唇舌。但是股东名册置备主体的多元化也会引起一些问题,例如:该由哪个机构作为置备主体?公司外主体置备的股东名册与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关系如何?等等。本文就将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对于上市公司,现行《证券法》第148条明确规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置备股东名册的主体。这一规定的合理性也毋庸质疑。因为,上市公司的股票按照规定已经全部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股票转让、股票质押等交易又必须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因此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最有置备股东名册的信息优势和便利条件,其成为上市公司股东名册的置备主体顺理成章。至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置备的股东名册和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两者的关系也非常明显,即上市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系按照委托合同,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获得的。换句话说,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置备的股东名册是正本,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是复本。

对于未上市的股份公司,有些地方性规章规定,未上市的股份公司应将股权托管在托管机构,这些托管机构须承担起制作股东名册的义务,可惜其法律依据不足。[⑤]笔者认为,这些地方性规章的规定具有合理性,需要推广,我国公司法修改应该予以肯定。理由在与建立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托管制度有如下优点:①有利于填补未上市股份公司非发起人股的监管真空②有利于规范拟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管理③有利于公司融资,服务于经济生活的迫切需要④有助于认可和创设非公开权益资本市场的投资工具。[⑥]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托管的必要性得到论证后,基于和上市公司相同的理由,股权托管机构因此也就有必要制作股东名册。股权托管机构制作的股东名册与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的关系,与上市公司的情况完全相同,在此不赘。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现行法中没有规定置备股东名册的第三人。但是,按照现行《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有限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因此,有限公司的登记机关实际上掌握着股东的个人信息和股权信息,是最佳的股东名册的置备主体。笔者认为,由于股权处于变动之中,如果把股东个人信息和股权信息置于公司章程中,随着股权的流转,公司章程也会处于不停的变动之中。这样不仅成本较高,而且也不利于公司章程的稳定。相反,如果把股东个人信息和股权信息从公司章程中独立出来,由公司登记机关另行置备股东名册,不仅降低了成本也有利于公司章程的稳定。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修改,应该规定公司登记机关是有限公司股东名册的置备主体。至于登记机关置备的股东名册和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两者的关系,恰与上市公司的情况相反,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是正本,而登记机关置备的股东名册是副本。如果两者不一致的,在公司内部关系中,以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为准,公司应该申请登记机关更正;但是如果涉及公司外的第三人因信赖登记机关的记载而为法律行为的,则应以登记机关的股东名册为准。因为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仅有内部效力,[⑦]而登记机关的股东名册则具有公示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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