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是八届人大常委会五次会议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创建的。随着国际大市场的形成,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面临着新的考验,即在市场经济大潮中,在知识经济时代,在加入WTO后,将何去何从?本文试图通过对西方国家公司资本制度演变发展过程的比较研究,在检讨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探讨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改革方向。
一、西方国家的比较研究
(一)西方国家公司资本制度的法定模式评判
公司资本制度作为一种法律性质的制度安排,它的设计、选择和创新,都是围绕着制度安排的公平、安全、效率等价值目标而展开的。长期以来,西方各国公司法关于公司资本的规定虽然有所不同,但归纳起来,主要有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认可资本制三种不同模式的资本制度。
1、
大陆法系传统的公司法,为了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和公司的对外信用基础,关于公司资本的规定大都体现了“法定资本制”的精神。法定资本制是大陆法系国家为实现“国家干预经济”政策,加强对公司资本安全性管理而设计的一种公司资本制度。它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的历史上,曾留下了4O年至60年的痕迹。
所谓法定资本制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确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并在公司成立时由发起人一次性全部认足(指发起设立)或全部募足(指募集设立)的公司资本制度。根据法定资本制的要求,首先,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符合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其次,公司章程所确定的资本总额必须在公司成立之前全部认足或募足。最后,发起人在承诺出资后,必须实际履行缴纳出资的义务。
法定资本制的立法意图主要在于对公司债权人及社会交易安全的保护,更多地体现了“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念,其优越性主要在于:(1)有利于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法定资本制有利于健全公司财务结构,稳定公司资本,能使公司资本具有较高的真实性和相应的可靠度。(2)有利于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投机等不法行为。法定资本制加重了设立人的责任,能够避免公司名义资本、发行资本和实缴资本的不同而给社会公众及投资者造成的混乱局面。(3)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交易的安全。法定资本制使公司在成立时就有了足够的运营资本,这就确定了公司的对外信用基础,使公司从成立之日起就有足够的资本担保其债务的履行,从而有利于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交易的安全。
法定资本制的缺陷为:(1)不利于公司的尽快成立。法定资本制要求在公司设立时必须一次性地筹到大量资本,由于在公司设立阶段公司章程所确定的资本总额往往数额巨大,发起人和股东一般不易一次认足和缴清,这就势必影响公司的尽快成立。(2)容易造成公司资本的闲置、浪费。由于公司成立之初,经营活动尚未全面展开,可公司一成立就筹到了大量的注册资本,这就很可能导致公司资本的积压和闲置。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这种一成不变的资本制度,因缺乏足够的灵活性而不能适应实际的需要。如果实际需要的资本量增加,股东缴纳出资所构成的资本就必然处于缺乏状态,从而无法发挥公司资本的规模效应。如果实际需求的资本量少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资本总额,那么自然会有大量的资本闲置和浪费。(3)不利于公司资本的变更。在法定资本制下,公司注册资本的确定,使得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增资或减资)极为不便,因为,变更注册资本不仅要具备一定的法定条件,而且还要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办理一系列的法律手续,这一过程所费时间往往较长,所涉手续也比较繁琐。
2、
法定资本制立意至善,对债权人权益保护甚为周到,但仍有不甚合理的地方。为了方便筹资,配合证券市场的发展需要,弥补“法定资本制”的不足,英美法系国家创立了“授权资本制”。授权资本,原指国家授予发行权能的公司在其章程中所确定的股份资本。因为在特许主义时代,股份资本的发行当然是基于国家的授权。进人准则主义后,仍遗留着国家对公司赋予特定权能的授权思想,因此,对公司发行其章程所确定的股份资本,依然沿用传统的“授权资本制”一词。所谓授权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虽然要在公司章程中确定注册资本总额,但发起人只需认购部分股份,公司就可正式成立,其余的股份,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生产经营情况和证券市场行情再随时发行的公司资本制度。根据授权资本制的要求,首先,公司章程既要载明公司的注册资本又要载明公司成立之前第一次发行的股份资本。其次,在授权资本制下,注册资本、发行资本、实缴资本、授权资本同时存在,但各不相同。最后,发起人只需认购并足额缴纳章程所规定的第一次应发行的股份数,公司即可正式成立。
客观来讲,授权资本制并非十全十美,同法定资本制一样,也有其明显的优缺点。授权资本制的立法意图主要在于刺激人们的投资热情和简化公司的设立程序,更多地体现了“个人本位”的价值观念。其优越性主要表现为:(1)便于公司的尽快成立。因为它不必一次全部筹足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注册资本,只要筹到一部分即可正式成立公司。(2)不易造成公司资本的闲置和浪费。因为,公司设立之初,不仅预定了足够的资本总额,而且还可根据近期的实际经营能力发行适量股份,使其实收资本与初期的经营规模相适应。由此便避免了公司因资本不足而无法经营的缺陷,其余股份在董事会认为实际需要时才发行,这就有利于防止资本闲置造成的沉淀和浪费。(3)免除了变更注册资本的繁琐程序。因为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注册资本限额内,董事会可以根据授权随时追加发行,而无须召开股东大会变更公司章程,也不必再去履行有关程序,从而大大简化了公司变更资本的程序,而且使公司资本变更的操作成本大幅降低。
授权资本制的缺陷主要在于:(1)容易引起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等非法行为的滋生。授权资本制既未规定公司首次发行股份的最低限额,也未规定公司实收资本应与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这就容易产生公司设立中的投机和欺诈行为。(2)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在授权资本制下,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公司资本仅仅是一种名义资本,公司的实收资本可能微乎其微,这对公司的债权人来说,则具有较大的风险性。(3)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公司成立之初所发行的资本十分有限,公司的财产基础缺乏稳固性,这就削减了公司的信用担保范围,从而不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
有鉴于此,美国部分州要求在公司营业资信证书或授权证书中应载明的不是注册资本、发行资本,而是实收资本,以利于公司相对人辨清公司资本的“庐山真面目”。尽管授权资本制有上述种种弊端,但是,英美判例所创设的“揭开公司法人面纱原则”和“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等却有力地弥补了授权资本制的严重不足。注册资本
3、认可资本制
正是由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各有利弊,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立法,为了汲取“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优点,弥补两种资本制度的不足,又形成了一种介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的新的公司资本制度-“认可资本制”。采用认可资本制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和日本。认可资本制,也称为“折衷资本制”,它是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有机融合。具体是指在公司设立时,虽然公司章程中所确定的注册资本总额不必一次全部筹足,其余股份可以授权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随时发行,但首次发行的股份不得少于法定比例,发行股份的授权也须在一定期限内行使的公司资本制度。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02条规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公司登记后至多为五年的期间,通过以出资为条件发行新股,将股本增加至一定的名义金额(授权资本)……授权资本的名义金额不得超过授权时现存股本的一半。只有经监事会同意时,才应发行新股。
《法国商事公司法》也确认了认可资本制,该法第75条规定:“公司资本必须被全部认购。货币股份,在认购时应至少缴纳面值的一半的股款。剩余股款根据董事会或经理室的决定,自公司在商业和公司注簿注册之日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根据情况,一次或分数次缴纳。实物股份,于其发行之日应全部缴付。公司股份不得代表技艺出资。”
日本1950年修改商法典时,也割舍了法定资本制。该法典第166条规定,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数,不得少于章程所规定的公司发行股份总数的1/4.其余部分,授权董事会根据公司将来需要资本的情形,一次或分次发行。这里,股份总额的1/4属于已发行的资本,必须全额认足,以确保公司设立之初的资本基础,其余部分,则是授权发行的资本。
认可资本制具有以下优点:(1)具有一定的灵活性。这一资本制度融合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的优点,兼顾公平、安全与效率。资本形成过程稳当而富有弹性。(2)赋予公司资本三原则新的涵义。在认可资本制下公司资本的含义趋于复杂,出现“实收资本”“注册资本”“名义资本”等多种概念,传统的资本三原则由此获得了新的涵义,即仅指发行资本或实收资本的确定、维持和不变。(3)有利于公司的迅速成立,提高公司资本的运作效率。在认可资本制的条件下,股份可以分次发行,公司在设立时可根据实际需要而发行股份,从而有利于公司的迅速成立,而且不易造成公司资本的闲置和浪费。(4)增资制度丧失了存在的基础。公司董事会可根据实际需要在授权额度内发行资本,而不必履行繁琐的增资程序,即使将来授权资本发行完毕而公司尚需增加自有资本时,仅须变更章程,增加预定发行的股份数额即可。因此,原先采用法定资本制的国家相继删除了公司法中关于增资制度的规定。(5)债权人的利益获得了相当程度的保障。认可资本制由于规定公司首次发行的股份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一定比例,甚至还规定了其余股份的发行年限,因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获得了相当程度的保障。
在现代西方各国公司法中,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认可资本制仍是三种并存的公司资本制度。但认可资本制与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相比毕竟胜了一筹。因为,它综合了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优点,在公平、安全与效率之间寻得了平衡,既保证了公司资本的效率,又兼顾到安全性;既做到了兼顾公平、安全,又把效率优先的原则贯彻到公司资本制度中去,因而具有二者无可比拟的优越性,是一种富有生命活力的资本制度,它已经成为现代西方国家公司资本制度的发展趋势,必将成为各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最佳选择。
二、对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制度的检讨
(一)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制度的立法模式
从我国《公司法》有关出资方式、出资比例、法定资本最低限额、注册资本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来看,我国现行的公司资本制度既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的“授权资本制”,也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定资本制”。我国公司法既不允许授权发行,也不允许分期缴纳,而是要求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全部认足或募足,出资额或股款也必须一次缴清。因此,从公司法所规定的内容看,我国采用的公司资本制度是一种独具特色的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它充分反映了我国公司法侧重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价值目标,充分体现了传统公司法中的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而且适用范围更广、要求更严。
l、资本确定原则
是指公司章程必须确定符合法定资本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总额,且应由发起人全部认足或募足,否则,公司便不能成立。为了体现资本确定原则,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1)设立公司必须符合法定资本最低限额;(2)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公司成立时必须由发起人认足、募足和缴清;(3)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后必须经法定验资机构进行验资;(4)股东对非货币形式的出资必须承担出资差额的填补责任;(5)对“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违法行为予以严惩。
2、资本维持原则
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必须经常保持与其注册资本额相当的财产。因为它要以具体财产充实抽象资本,故又称为资本充实原则。由于公司在成立时,注册资本即代表公司的财产,但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一定时期内,其实际资本就会由于种种原因(如公司盈利、亏损或资产贬值等)而发生变化,从而与注册资本不吻合,也无法使公司按其注册额对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为了预防公司注册资本的实质性减少,维护公司的资本信用基础,确保公司的健康发展和切实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资本维持原则便应运而生。为了体现这一原则,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1)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回向公司的投资;(2)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不得高估;(3)股票的发行价格不得低于股票的票面金额;(4)公司向其它公司的转投资额一般不能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O%;(5)公司原则上不得收购自己所发行的股票,也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抵押权的标的;(6)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7)在公司弥补亏损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股利。
3、资本不变原则
资本不变原则并非指资本的绝对不可变更,而是指公司的注册资本一经章程确定,并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即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增加或减少,必须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资本不变原则是为配合资本维持原则而立的一项法制原则。它们二者的立法宗旨是一致的,都是为了防止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但二者的角度则有所不同,资本维持原则是从公司实有资本与注册资本数额的相互吻合方面来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性减少,而资本不变原则是仅从注册资本数额本身来防止公司资本在形式上的减少。资本维持原则与资本不变原则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只有二者相互配合,才能维持资本的真正充实,并防止形式资本额的减少,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只有资本维持原则,而没有资本不变原则,公司的注册资本就可随时变更,一旦公司财产减少时,公司即可相应减少其注册资本额,那么,资本维持原则也失去了实际意义。
同样,如果只有资本不变原则,而没有资本维持原则,公司的注册资本从形式上虽不能变化、减少,但却可以使公司实有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相吻合,造成公司财产的实际减少。为了体现这一原则,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资本的减少作出了严格的限制;(1)必须要有资本过剩或亏损严重的事实存在;(2)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3)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资本限额;(4)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必须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5)公司减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债权人并做出公告;(6)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有权请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7)公司减资必须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