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作为营利性法人,其所持续经营的事件或业务就是所谓的“目的范围”,这种事业通常应记载于公司章程,学者称之为“目的条款”。我国法律习惯上称目的范围为经营范围,公司目的对公司能力的影响,学术界有不同的解释,各国立法的态度也经历了一个变迁的过程。这一理论问题的现实意义是,当公司经营活动超越了目的范围,其效力如何,这关系到整个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受到企业界、法律界的关注,我国民商法学界近年来对这个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
关于公司目的对公司能力的影响,学理上主要五种学说:权利能力限制说、行为能力限制说、代表权限制说、内部责任说、交易安全保护说。
1、权利能力限制说
权利能力限制说在历史上,曾长期得到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立法上的认可,并被学术界采为通说。此说认为,公司目的所生之限制,是对公司权利能力的限制。而对此又形成两种派别:
(1)采法人实在说者认为,公司是一种社会存在,既有权利能力,也有行为能力,故公司的目的不仅限制其权利能力,也同时限制其行为能力。
(2)采法人拟制说者认为,公司本非实体存在,只是因为法律的拟制而成为权利主体,故公司人格为一种抽象存在的人格,无行为之可能,亦无行为能力之可言,所以公司目的仅限制公司的权利能力,而不发生对公司行为能力的限制。
权利能力限制说把公司目的之限制视为对公司人格本身的限制,即于目的范围之行为,公司有其人格;于目的范围之外的行为,公司无人格。由此,公司目的之外实施的行为因缺乏主体资格之基础而当然无效,而且是绝对无效,事后也无任何补正的可能(即使其在事后通过变更公司章程的方式而变更其目的,也无济于事)。
该说显然不利于相对方当事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保护我国民法学界通说认为不应采纳。
2、行为能力限制说
该说认为,公司的权利能力仅受其团体性质和法规的限制。公司作为权利义务主体,其目的限制仅是其行为能力的限制。
依此说,公司目的之外的行为,类似于欠缺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超出期行为能力范围所实施的行为(效力未定行为),故事后得因某种原因得以补正而为有效。欠缺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实施的行为得因法定代理人的追认而为有效,公司于目的范围之外实施的行为则得事后公司章程的变更为有效。
我国民法学界通说认为,行为能力限制说显然较其他各说更符合立法本意,故采纳之。
3、代表权限制说
此说认为,公司的目的仅为公司机关对外之代表权的限定范围。因此公司于目的范围之外的行为,应属公司机关超越代表权限范围的行为。依照代表权限制说,公司行为由其机关代表实施,公司机关于法人目的外实施的行为构成对其代表权之超越,如准用越权代理行为的处理原则,则其越权代表行为得因事后经公司追认而为有效,或者因表见代理的适用而为有效。
此说的缺陷在于,其认为公司之目的仅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而非对公司本身的限制,无异于认定公司有权实施目的之外一切行为。此外运用表见代理的原则时公司目的之外有效也不足取,原因在于,表见代理制度将无权代理行为视为无效,并将行为所生之权利义务归属于本人,系以该种行为本来即可因本人授予代理权而实施为前提(即从一定意义上讲,表见代理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效果,等同于法律强行认定无权代理为有权代理)。而目的外行为如公司本来就可以授权代表之为之,就无表见代理之适用余地;如目的外行为公司不得授权代表人为之,则该种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便无根据。
4、内部责任说
此说认为,公司目的之作用,不过在于决定公司机关在公司内部的责任而已。依此观点,公司章程所确定的公司目的,仅为一种内部约束,于法人外部并不发生任何效力。因此,公司机关超越公司目的范围之外所实施的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发生的责任,单个影响行为于外部的效力,其行为绝对有效。
此说的缺陷在于,公司设立目的之合法,为公司成立的法定条件。而公司设立时对其设立目的的确认,即表明法律对公司活动范围的限制。因此,公司于目的外实施的行为,应届违法(否则,对公司目的范围进行登记便无必要)。由此,内部责任说认为公司目的仅为公司之内部约束,无异于认定公司于外部得实施任何行为,明显不要。
5、交易安全保护说
该学说系我国民法学者尹田教授提出,尹田教授认为前述四种学说的共同特点均在于单纯立足于实施越权行为公司的角度对有关命题进行论证,从而其结论要么与立法应有的政策相悖(权利能人限制说和内部责任说),要么在法理上无法自圆其说(行为能力限制说和代表权限制说),主张应基于民法的利益平衡原则,对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的行为具体判断是行有效,具判断的标准就是:在相对人善意时,应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认定法人超越目的范围的行为有效。
但也有学者认为,该说显然从交易安全的角度解释公司目的范围问题有积极意义,但是并没有从正面回答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