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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司经营范围的立法及其变迁

来源:www.5151gs.com  作者:上海企业综合服务网  日期:2012-2-18 11:07:57

1、英美法系

公司超越其目的范围的行为,在英美法中被称之为越权行为(ultra vires)。英国传统的公司立法认为,公司的活动不能超越其章程中目的条款所规定的范围,否则即使该行为是合法的,也因为其超越了目的条款的授权而无效,不具有法律强制力,此即越权原则(ultra vires doctrine)。对于越权行为,英国法认为,公司甚至不得经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追认其效力,交易对方也不得请求为越权行为的公司赔偿损失,而只能追索其己交付的款物。早期的美国判例法也严格奉行这一原则。越权原则侧重于对股东和公司的保护,但对交易第三人来说却往往难保公平。

因此,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英美法国家对越权行为的处理逐渐由严格主义转向扩张主义,开始逐渐放弃越权原则。我国香港地区已于1997年废止了公司目的条款的公司章程必要记载事项。《美国商事公司示范法》(1984年)及绝大多数州公司法也都早已明确规定,章程大纲中所记载的公司目的可以规定为从事“任何合法的经营活动”,而不再要求公司只能将其业务范围限定于某个或某些特定的行业范围之内。

2、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曾在原则上抽象地认为,公司权利能力应受其目的限制,而实际上(在判例上)则对目的范围一再加以扩充解释.结果现在很多国家已明确通过修订法律或通过司法判例否定了这种限制。例如,在意大利、瑞士、土耳其以及泰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已明确规定,除专属于自然入的权利法人不得享有外,法人的权利能力完全与自然人相同,法人的目的事业范围根本不构成对法人权利能力的限制。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2001年11月12日修订时于第18条第2款规定:“公司所营事业除许可业务应载明于章程外,其余不受限制。”而该“法”在修订之前第15条第l款原本规定:“公司不得经营登记范围以外之业务。”在删除了该款规定之外,台湾地区也以立法的形式正式确认了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目的范围并不构成对公司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的限制,当然,必须经行政许可方可经营的业务除外。

在《德国商法典》尤其是《德国股份法》中,直至晚近仍固守权利能力限制说,但自1993年修订后,这类规定已了无痕迹,而且《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7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董事代表公司的权限进行限制的,此种限制对于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特别是代表权只及于某些行为或者某些种类的行为,或代表权只在某些情况下或在一定的时间或在个别的地点发生,或对个别的行为,需要得到股东或公司机关的同意时,适用此规定。”至于日本,本为权利能力限制说之坚定支持者,其《民法典》第43条明文规定:“法人依法令之规定于章程或捐助行为所定目的之范围内,享有权利负有义务。”

然而在学术界的猛力抨击下,日本判例法修正了这一原则。日本在1903年的最高法院判例对“目的”加以严格解释,认为公司董事长因某人对公司有功而赠与金钱为超出“目的”的行为,因而无效。到1912年,判例改变了,承认凡为完成章程中所规定的目的所必要的行为,都在权利能力之内(即承认凡属为完成章程中所定目的所必要的行为,也属于目的的行为之内)。以后日本最高法院一直遵循这个判例,而且越来越从宽解释。1970年该院在以判例中提出,所谓目的范围内的行为,不能据先于章程所规定的目的本身,凡是为直接或间接地完成目的所必要的行为,都应该认为是包括在其目的范围之中。至此,可以说已经完全否定了公司章程中目的范围的限制了。

3、我国立法的演变

我国立法对于这个问题的认识,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1986年《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1993年《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1987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问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都明确规定,超越经营范围或经营方式所签订的合同,应认为为无效合同。长期以来,司法实务界坚持凡超出法人目的范围和经营范围的行为一律无效,相当于理论上的权利能力限制说的立场。

直至199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这标志着我国立法及司法对于这个问题上的转折。在2005年《公司法》中取消了“公司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表述,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进行了统一。可以认为,我国立法目前的态度是,除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话动外,公司可以在经营范围外进行活动,且该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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