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一般情况下,出资者违反出资义务所侵害的对象所表现为以下几类:
(1)已出资股东。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股东的主要义务是出资义务,而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的出资人或发起人不可能是一人,而是数人以上,因而就出资人或发起人之间而言,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一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违约责任。
当然,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就不存在这种违约形态。这种违约责任的具体形态如何,我国《公司法》未作明文规定。但却规定了出资违约责任只适用于因出资义务不履行而导致公司不成立、解散、或被撤销的场合,不适用于公司成立和存续的场合。而出资违约责任无论公司是否成立,都应当存在的。
(2)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是对法定资本制的直接影响和妨碍。违反出资义务,对公司利益的损害不言而喻,无论是拒绝出资、不能出资,还是不适当出资,都构成对公司财产实际的占有和损害,严重的将导致公司的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当然在此情况下,自无公司的存在,出资违约人应当向其他已履行出资义务的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
此种情况仅适用于出资人出资总和未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而导致公司人格否认制的适用情况,但对于出资总额已达到法定资本的最低限额却没有达到注册资本数额的,作为出资财产所有人的公司,有权要求股东对认缴的出资额承担填补责任,有权要求在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对因个别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及土地使用权等现物出资评估不实的差额承担连带责任,以及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当公司于行使此项权利时,股东可行使代表诉权,以维护公司的利益,防止大股东对公司的不当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