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运费扣税平衡点的进项税筹划不科学
关于企业运费的纳税筹划,目前业界认同一个十分流行的观点,即运费中可抵扣增值税的物耗比R以23.53%为临界点。当R小于23.53%时,单独设立运输公司;否则不应设立运输公司。
将纳税筹划方案判断标准理解为不同方案税负小的优先。其实这是一个误区。因为,企业的经营目标是企业价值最大化,而企业价值最大化是以折现的税后净利润为标准的。不同纳税筹划方案有不同的税后净利润。应以不同方案的税后净利润为标准进行判断。
运用税收筹划处理运费时需要注意的问题是,企业运用税收筹划的目的是为了获取最大的税收利益,尽可能多地增加利润。
税收筹划是一项兼具综合性和复杂性的工作,在运用税收筹划处理运费时,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影响因素,着眼于企业利润的稳定增长,而不仅仅是个别税种税负的高低。“运费扣税平衡点”主要是从与企业运费收支密切相关的流转税的角度对运费的税收筹划进行了分析,在实际操作中还应适当考虑其他影响企业税收负担和经营利润的影响因素。另外,还要具有一定的灵活性,这时就要求根据购货方的情况有选择地实施该方法,而对于确实需要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购货方,也可灵活运用,通过努力使其接受这种运费处理方式。
“两败俱伤”的运费代收筹划
“两败俱伤”的运费代收筹划
前不久,税务机关在税收检查中发现,某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0年度在销售货物时,每次都开具两张发票同购买方结算应收货款,一张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另一张是运费发票。对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厂已按票面金额计算缴纳了增值税,对此国税部门毫无疑义。问题出在运费代收款项筹划处理上。该厂对开具的运费发票,做了以下账务处理:计入购货方的应收账款,明细账上注明“代收款项”,并按规定的比例代扣了营业税等有关地方税费,余下的款项准备分批、分次付给承运单位。截至2010年底,该厂共收取运费代收款项1185600元,扣除代扣的税费80621元,余下的代收款项为1104979元,该厂付给承运单位863136元,其余的241843元该厂未付给承运单位,暂挂在账上。国税部门对某厂作出处理决定:认定该厂收取的代收款项属于增值税范畴的价外费用,应补缴增值税172266.67元;认定该厂行为属于偷税,处以少缴增值税税款50%的罚款,补税罚款共计258400元,并按规定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企业的老总面对如此严重的处罚,找到税务机关,申明代收款项是代垫运费,不应缴纳增值税,并要求说明处罚依据。税务机关的解释是: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凡价外费用,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但符合条件的代垫运费不包括在销售额中。
代垫运费应符合两个条件:
一是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买方;
二是卖方将发票转交给买方。
税收筹划的前提是合法,违背税法的“筹划”就是偷逃税,最终要受到税法的处罚。如果该企业通过成立一家运输公司专门负责运输,实事求是,是多少运费就据实开具多少金额的货运发票,可以合理合法地达到少缴增值税额的目的。但是企业将销售收入向低税率的运输公司转移,这不是税收筹划,而是一种违法行为。
代垫运费应符合两个条件:
一是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买方;
二是卖方将发票转交给买方。
税收筹划的前提是合法,违背税法的“筹划”就是偷逃税,最终要受到税法的处罚。如果该企业通过成立一家运输公司专门负责运输,实事求是,是多少运费就据实开具多少金额的货运发票,可以合理合法地达到少缴增值税额的目的。但是企业将销售收入向低税率的运输公司转移,这不是税收筹划,而是一种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