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过调查,我们发现造成上述情况的原因有以下几种:
一是房屋权利人一房多租,本已经和原租赁企业签订了租赁合同,但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将还在合同期内的经营场所租予申请人;
二是房屋权利人与原租赁企业的合同仍然在有效期内,但该企业已经不实际使用该处经营场所,于是房屋权利人将该经营场所租予申请人;
三是房屋权利人与原租赁企业的合同已经失效,但该企业因故未办理住所变更或注销登记。
可见,无论是哪一种情况,申请人都是善意的利益相关人,如果由其承担因为原租赁企业或者房屋权利人的违法、过错行为带来的损失,显属不当,即便原租赁企业或者房屋权利人给予一定补偿,也往往难以弥补其损失。为此,登记部门有必要建立行之有效的机制加以应对,保护投资人利益,防范行政风险。
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相应措施:
如果是第一种情况,登记部门应当不予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并及时将情况告知监管部门,由其对房屋权利人违反《合同法》的行为进行处理。
如果是第二种情况,登记部门应当建议申请人敦促房屋权利人与原租赁企业取得联系。若房屋权利人与原租赁企业签有退租协议,登记部门在收取双方签订的原始合同和退租协议后为申请人办理登记;若双方未签订退租协议但原租赁企业有退租意向,则应当建议申请人敦促房屋权利人与原租赁企业及时签订退租协议,待申请人与房屋权利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后登记部门再为其办理登记;若双方未签订退租协议且原租赁企业无退租意向,或者房屋权利人无法与原租赁企业取得联系,则应当参照第一种情况处理。
如果是第三种情况,登记部门一方面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原租赁企业所在地的监管部门,建议对其进行查无实处监控,另一方面应当建议申请人向房屋权利人取得对地址重叠问题的说明,并在查无实处监控实施后,收取上述情况说明以及房屋权利人与原租赁企业的原始合同再为其办理登记。一般情况下,原租赁企业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和监管部门隶属于同一分局,但对于像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这样的市场主体,其登记部门和属地监管部门往往不在同一分局(以笔者所在的区域为例,众多外商投资企业都在外区设立了分支机构),则需要不同分局间密切配合,形成制度性规范为此项工作提供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