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基金的概念简言之就是向不公开的特定的人募集资金用于投资。而根据投资领域的不同,私募基金的类型也各不相同,但大体可以分为两大类:私募证券投资基金(Private Placement Investment Fund)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rivate Equity,简称PE)。前者投资的主要是证券市场,而后者的投资领域则包括企业未上市时的各个阶段(创业阶段,发展阶段,预备上市阶段等等)。根据投资阶段注册资本的不同,广义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划分为风险投资(Venture Capital)、发展资本(development capital)、并购基金(buyout/buyin fund)、夹层资本(Mezzanine Capital)、重振资本(turnaround),Pre-IPO资本(如bridge finance)等等(以上所述的概念也有重合的部分)。当然,狭义的私募股权投资主要指对已经形成一定规模的,并产生稳定现金流的成熟企业的私募股权投资部分,主要是指创业投资后期的私募股权投资部分。
我们这里主要来谈论有关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国内的设立形式问题。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关于设立私募基金的法律,与之相联系的法律主要有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信托法等。
需要注意的情况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概念与现在人们经常提到的基金公司的概念并不相同,人们经常听到的基金公司实际上仅仅是指证券投资基金,其设立受到《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调整。《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基金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需为实缴货币资本注册资本。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并不受该法律的调整,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以通过各种组织形式建立,比如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合伙,信托投资公司等等,而且目前法律并没有规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因此,其没有投资门槛的限制。当然由于PE的行业性质,一般的PE手中都掌握着大量的资金。
关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设立和运行方面的风险,关键是要看其以什么样的组织形式设立,不同的组织形式,其所拥有的优势和存在的问题都是各不相同的。以下介绍几种主要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形式。
一、 公司制私募基金
在2007年6月1日新《合伙企业法》实施前,即有限合伙形式出现之前,国内大多数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采用的都是公司制的形式,比如设立一家投资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
1、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优缺点分析
公司制基金的优点主要在于:其设立简单便捷,且治理结构较为明确。但是公司制的缺点也是比较明显的,主要有以下几点:
(1)对实际执行操作的私募经理人的激励有所不足
由于公司制的分配方式一般是以股权的多少来决定最终的盈利分配。而实际进行决策的人往往是一些私募经理人,其在公司的股权份额不多。所以虽然其对公司做出的贡献很大,但获得的回报往往有些不对称,这就会对一些经理人的投资积极性造成影响,不利于基金的发展。
(2)面临双重征税的问题
在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公司本身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而与此同时股东作为自然人主体在分取红利时还要缴纳一笔个人所得税。其税收成本较高,虽然可以通过改变公司注册地的方式来规避双重征税的问题(例如将公司设立在开曼、BVI等免税地区),但终究比较繁琐。
2、公司制私募基金设立与运作时需注意的方面
(1)"投资公司"的股东数量不宜过多,出资额都应比较大,这样既能保证私募性质,又能有较大的资金规模。(2)"投资公司"的资金交由资金管理人管理,按国际惯例,管理人收取资金管理费与效益激励费,并打入"投资公司"的运营成本。(3)"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每年在某个特定的时点重新登记一次,进行名义上的增资扩股或减资缩股,如有需要,出资人每年可在某一特定的时点将其出资赎回一次,在其他时间投资者之间可以进行股权协议转让或上柜交易。该"投资公司"实质上就是一种随时扩募,但每年只赎回一次的公司式私募基金。
二、 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
有限合伙制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目前国际上最为主流的一种组织形式,但在我国有限合伙还是一个新兴的组织形式,在新的《合伙企业法》实施之前,合伙的形式只有一种,即所谓的普通合伙制,旧的《合伙企业法》规定,所有合伙人都必须对合伙企业的经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注册资本。这样的合伙形式显然不能适用于具有较高风险的私募股权投资领域。
2007年6月1日,随着新的《合伙企业法》的正式实施,有限合伙这一新的合伙形式随着产生,也正因为如此,新的《合伙企业法》的实施被认为是对国内私募股权投资的一次重大推动。那么有限合伙较之普通合伙以及其他类型的组织形式究竟有什么独特之处呢?以下我们就来对有限合伙这一组织形式进行一个简要的分析。
1、 有限合伙的一般组织形式:
《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有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其第二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也就是说,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该拥有一名普通合伙人和一名有限合伙人,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仅负责出资而不负责企业的具体经营管理公司设立,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而普通合伙人则具体负责整个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以及对外投资,其所承担的仍然是无限连带责任。
具体到有限合伙形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一般而言,普通合伙人(境外私募领域俗称General Partner或GP一般合伙人)都是具有金融投资背景的专业人员,其决定着这家投资基金的投资方向,投资策略以及投资技巧。而有限合伙人(境外私募领域俗称Limited Partner或LP,一般合伙人)的职责一般仅仅是为企业提供充足的资金以保证股权投资的有效进行。
这样组织形式的优点就在于普通合伙人作为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士,其对企业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这就使得私募经理人不敢怠于行使自己的职责,因为其决策的失误或错误不但可能危害到合伙企业,甚至还可能祸及自身,故其在做投资决策时必定十分认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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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主要可划分为种子期、初创期、发展期、扩展期、成熟期和Pre-IPO各个时期。
注册资本参见《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
注册资本 参见1997年2月颁布的“旧”《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公司设立 参见《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优先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