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私募股权基金等内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登记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关于本市股权投资企业工商登记等事项的通知》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股权投资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并以股权投资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受股权投资企业委托,以股权投资管理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本市范围的内资股权投资企业和内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登记。 第五条 内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应当以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的形式设立。 第六条 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名称中的行业可以分别表述为“股权投资”和“股权投资管理”。 第七条 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经营范围可以分别表述为“股权投资”和“股权投资管理”。 第八条 股权投资企业可以从事股权投资管理业务。股权投资管理企业需从事股权投资业务,其注册资本(出资额)、出资方式以及股东(合伙人)的出资额应当具备股权投资企业的必要条件。 第九条 股权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出资额)不得低于人民币1亿元,股东(合伙人)应当一次足额缴纳章程(协议)规定的出资额,出资方式仅限于货币形式。其中公司的单个股东出资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合伙企业的单个有限合伙人的出资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第十条 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500万元,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实收资本应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以合伙企业形式设立的,其出资额由合伙人自行约定。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从事实业投资、创业投资、X X行业投资、投资管理、资产管理等股权投资和股权投资管理以外的投资、管理业务的,应当在其经营范围后加“除股权投资和股权投资管理”作为后缀。 第十二条 已设立拟从事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业务的企业,在符合本办法所规定的条件后,可提出变更名称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的申请。已设立且经营范围中含有“股权投资”或“股权投资管理”等内容但并不从事此项业务的企业,各级工商部门应当在该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时要求其规范登记。 第十三条 境外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设立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按照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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