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章程在公司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各国立法都对章程的修改规定了严格的表决生效条件。《德国股份法》第179条第2项关于对章程修改的股东大会的决议规定为;“股东大会决议需经至少包括在决议时被代表的股本的3/4的多数同意。”同时还规定“对于经营对象的变更,只能规定一个较大的资本多数”。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153条规定修改章程由特别股东大会行使修改权,同时对出席股东大会的人数这一前提作具体要求,即“只有在出席的或由他人代理的股东至少拥有应第一次召集的1/3半数,应第二次召集时1/4的具有表决权的股份的条件下,始得有效地进行审议”,并以“获得出席或由他人代理的股东拥有票数的2/3多数票作出决定”。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44条和第104条的规定,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另外,《公司法》第7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转让股权后,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