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法》第11条明确规定了公司章程对公司具有约束力。章程对公司的约束力表现为对内约束力和对外约束力两个方面。对内约束力,集中地表现为章程对公司内部的组织和活动的约束力。对外约束力则表现为章程对公司自身行为的约束力,具体表现为对公司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影响,尤其是公司的经营范围方面。
章程是公司的自治性规范,公司当然应当在章程所规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公司超越其组织章程,从事超越其经营范围的活动,其行为为越权。对于这种越权,法律赋予其无效的后果,这就是公司法上的越权行为原则(Ultra Vires)。财于公司的越权行为,在英国普通法时代是绝对排斥的,因而其行为也是绝对无效的。然而,公司越权不仅涉及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必然要影响到与公司从事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公司越权绝对无效的观点不仅无视了对第三人的保护,甚至也不利于对公司利益的维护。所以,有些国家通过诸如全体股东追认、禁止反言原则(The doctrine of estoppel)等规则来保障公司和第三人的利益,严格限制公司越权行为无效的适用范围。
就我国的情形而言,《合同法》第50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得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这些规定也体现了限制公司越权行为无效的适用范围。
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国家甚至作出了明令废止公司越权行为无效的规定。例如,欧洲共同体“3968年第1号指令”规定:凡经公司董事会所决定的交易,对于与该公司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来说,均应视为在该公司的能力范围之内的交易。
在我国,章程对公司的约束力集中地表现在《公司法》第12条的规定,即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改变经营范围,但是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需要说明的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和计划经济体制下,经营范围的取得和功能迥异。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的经营范围是由上级主管部门核定的,企业没有任何选择的自由,目的是确保国家计划的实现。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除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外,公司可以自出地选择以及依法变更经营范围。尽管经营范围仍然可以成为国家对企业经营行为进行管制的手段之一,但不再是保证实现国家计划的工具,而是公司的中小投资者和公司交易对方保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机制之一。公司法要求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经营范围,这样,就使经营范围可以成为保护小股东约束大股东和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一种重要机制。
此外,章程对公司的效力还表现在,“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特别是公司章程中有关解散事由和经营期限的约定方面。一旦解散事由发生或者经营期限届满,公司将进入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