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法院在执行江阴舒卡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卡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天妃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天妃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裁定追加天妃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严兴华、陈生才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抽逃注册资金49500元内承担清偿责任。数日后,张家港市法院受理张家港市港龙织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与天妃公司、严兴华、陈生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并于同日作出调解书,由严兴华、陈生才在抽逃注册资金49500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严兴华遂向江阴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已向港龙公司承担了出资不实责任,不应向天妃公司重复承担责任。该案经江阴法院异议审查、无锡中院复议审查后,认定二被执行人严兴华、陈生才的行为属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理应继续对本案申请执行人承担抽逃注册资金的责任。
【点评】法律规定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金,应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责任。此案中法院追加被执行人裁定送达后,该裁定被上级法院撤销或执行完毕之前,被追加股东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在先作出裁定以外的其他债权人以抽逃注册资金的名义承担责任,不得以重复承担责任为由对抗法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