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与之相对应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则为显名股东。目前,在企业界隐名投资现象相当普遍。
发生“隐名投资”的原因主要有:一是隐名投资人鉴于某些原因不愿意公开自己的投资人身份,从而“借用”他人的身份投资;二是隐名投资者出于规避法律法规或者利用某些优惠政策的目的,借用他人的名义投资;三是因疏忽大意或其它原因导致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时,少报或者错报股东或者股东变动而未能及时进行股东变更登记而形成“隐名投资”。此外,在某些企业改制过程中,也可能产生企业职工隐名投资现象。
“隐名”虽然可以为当事人带来一些“便利”,但总体上隐名投资存在诸多弊端。就股东个体权益来说,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的条文对隐名股东进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曾有“隐名投资人冒用法人、其它组织名义组成公司,应由直接责任人即隐名投资人承担责任”的表述。)因而,股东权益保障力度较弱,一旦产生纠纷,处理会非常复杂;从宏观经济监管来说,隐名投资不排除政府公务人员和公司管理者等勾结,导致以权谋私等腐败或洗钱等犯罪行为,比如曾广受关注的“官煤勾结”,其中就存在大量政府公务人员“隐名”投资煤矿的现象。
目前,在法律界,是否承认“隐名股东”还存在意见分歧。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案例的判决结果差异较大。总体上说,如果有有效的股东协议,又实际参与了公司的运作与管理,“隐名股东”请求的确认股权的诉讼请求经常会被法院支持;如果只有协议而没有参加公司的实际管理的“隐名股东”,其股东身份通常不会被法院承认,其投资会被认定为债权,由其他股东(显名股东)负责偿还。
由于隐名投资存在诸多弊端,所以从法律风险控制的角度说,投资人最好不要采用“隐名投资”的方式从事投资活动。对于已经采取“隐名投资”方式的投资人,可以采取一定的防范措施,比如:隐名投资者应与其相应的显明投资人签署“隐名投资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的权益义务,发生纠纷时作为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身份即使不被承认,但可依据该合同主张权益;隐名投资人可以采取措施约束显名投资人的投资方向或项目;如相关条件允许,应及时向有关部门申请股东变更登记,将隐名投资变更为出名投资;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