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登记实践中,登记人员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一家企业(下称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或者住所变更登记,登记人员在电脑中录入数据时发现申请人拟作为住所登记的地址已经被另一家企业(下称原租赁企业)占用,导致申请人无法及时办理设立登记或住所变更手续,影响经营,造成申请人经济损失。当登记人员告知该申请人企业登记地址重叠时,一些申请人往往感到奇怪,不明白为什么自己合法租用的地址会是其他企业的住所?
经调查发现,实践中主要有3种情况会造成企业登记地址重叠。
一是房屋权利人一房多租。一些房屋权利人在已经和原租赁企业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将还在合同期内的经营场所同时出租给申请人。
二是房屋权利人与原租赁企业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仍然在有效期内,但原租赁企业已经不实际使用该经营场所,于是房屋权利人将该经营场所出租给申请人。
三是房屋权利人与原租赁企业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失效,但原租赁企业因故未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可见,无论是哪一种情况,申请人都是善意的利益相关人,如果由其承担因为原租赁企业或者房屋权利人的违法、过错行为带来的经济损失,显属不当。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即便原租赁企业或者房屋权利人给予申请人一定补偿,也难以弥补申请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笔者认为,对于重叠的情况,登记机关有必要建立行之有效的机制加以应对,保护投资人的合法利益,防范行政风险。笔者建议,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措施。
如果是第一种情况,登记机关应当不予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并及时将情况告知相关监管机关,由其对房屋权利人违反《合同法》的行为进行处理。
如果是第二种情况,登记机关应当建议申请人敦促房屋权利人与原租赁企业取得联系。如果房屋权利人与原租赁企业签订了退租协议,登记机关在查验双方签订的原始合同和退租协议后,可以为申请人办理登记。如果双方未签订退租协议但原租赁企业有退租意向,应当建议申请人敦促房屋权利人与原租赁企业及时签订退租协议,待申请人与房屋权利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再为其办理核准登记。如果双方未签订退租协议且原租赁企业无退租意向,或者房屋权利人无法与原租赁企业取得联系,应当参照第一种情况处理。
如果是第三种情况,登记机关一方面应当及时将情况告知原租赁企业所在地的监管部门,建议按照“查无实处”情形实施监控;另一方面应当建议申请人取得房屋权利人出具的对地址重叠问题的说明,并在“查无实处”类监控实施后,收取上述情况书面说明以及房屋权利人与原租赁企业的原始合同,再为申请人办理登记。
一般情况下,原租赁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和监管机关隶属于同一部门。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等市场主体,其登记机关和属地监管机关往往不在同一部门(以笔者所在的区域为例,一些外商投资企业都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需要不同地方的登记机关与监管机关密切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