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A股东委托B律师到C市工商局投诉,称A股东的股权被他人假冒签名非法转让。B律师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以A股东未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为由不予立案。B律师到C市工商局要求复制股权转让协议。
C市工商局拒绝了B律师的请求,理由是:根据《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律师代理诉讼活动进行企业登记书式档案资料查询,应出示立案证明和律师证,B律师没有出示立案证明。B律师认为C市工商局拒绝其查询请求的决定错误,请求纠正。后来,C市工商局在A股东本人到登记机关申请查询的情况下,向A股东提供了股权转让协议的复印件。
评析:
在人民法院未立案的情况下,股东是否有权查询或委托律师查询与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企业登记书式档案资料,C市工商局内部对此存在3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在人民法院未立案的情况下,股东无权查询或委托律师查询企业登记书式档案资料。
根据《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各组织、个人均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询企业的机读档案资料。企业机读档案,任何组织、个人均可查询,但企业登记书式档案只有股东或其委托律师在出示立案证明等材料后才能查询。对未提供立案证明的查阅申请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拒绝其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在人民法院未立案的情况下,只有股东本人才能查询企业登记书式档案。
企业登记书式档案不属于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协议与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密切相关,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股东有权查询。但是,在无法确认申请人身份的情况下,如果允许股东委托代理人查询企业登记书式档案,不利于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因此,查询股权转让协议只能由股东本人进行。
第三种意见认为,第二种意见关于股东有权查询企业登记书式档案是正确的,认为股东无权委托代理人查询是错误的。
企业登记书式档案属于档案,而不是政府信息。企业登记书式档案移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归档后,就成为《档案法》规定的档案。企业登记书式档案资料的查阅和利用应当适用档案管理法律、法规。《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及《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履行法定批准手续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查阅档案材料。《档案法》第一条明确提出,档案管理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贯彻保护和利用相结合的原则。股东查询与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企业登记书式档案是对档案资料的合理、合法利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保障股东的这一合法权利。
《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查询企业登记书式档案不属于须本人实施的民事行为。股东有权委托代理人查询企业登记书式档案。以允许股东委托代理人查询股权转让协议等企业登记书式档案资料,不利于保护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限制股东权利,是不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