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是营利性的社团法人,这决定了存在的目的在于获取利润,追求公司利益及公司所有股东利益的最大化。在我国公司法领域,公司是资合性的社团法人,这决定了资本多数决成为公司意志确立的根本方式。封闭式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在世界商事组织中占据着很大的比例,由于其股东人数有限,经营管理处于闭锁状态,其股东关系往往不涉及公共利益,很容易出现股东利益纷争,股东受压制的现象不断涌现。由于其没有公开市场可以自由转让股份退出困境,则使得少数股东在封闭式公司中受到的排挤和侵害难以得到救济,势必会影响公司的稳定有序经营,不利于这一商事组织制度的发展。相比开放型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封闭式公司的权益保护问题没有得到足够的关注,相应的法律保护机制也不够健全,使得封闭式公司中少数股东常常处于弱势且无助的境地。因此,建立健全封闭式公司少数股东的法律救济机制和措施成了我们亟待解决的问题,值得我们做进一步的研究。
我国《公司法》经过不断的修订和完善,特别是在2005年的重大修订表明了我国公司法理论与实践的进步和发展,反映了我国市场经济快速发展背景下的最新理论成果。2006年5月9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开始施行,针对撤销权之诉和异议股东请求公司回购请求权之诉进行了补充解释。2008年5月19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开始施行,主要针对如何进行公司解散和清算加以详细的规定,并对公司解散和清算中所涉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和承担的法律责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更加具有操作性。可以说《公司法》及其两个司法解释在诸多方面的规定实现了跨越和突破,特别是在股东权利的保护问题上,积极借鉴和引进一些卓有成效的立法经验和做法,进一步完善了对少数股东的保护措施和救济手段,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取得了重大进展。但是我们也能够看到关于公司少数股东保护问题上尚存在一些不足或缺陷,需要进一步提高股东权利保护措施的有效性,公司少数股东权利的保护机制仍有待进一步完善。
第一章 保护少数股东的立法救济和事前防范手段
(一)确立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
虽然控制股东可以依据“资本多数决原则”来追逐自己的利润最大化,但是控制股东在行使自己的控制权时也必须循民商法的基本原则,控制股东的行为要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要求,在考虑自身利益的同时,也要尊重和维护少数股东的合法利益,而不能是滥用“资本多数决”,滥用控制权,损害少数股东利益。
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作为一项系统性的公司法制度起源于美国,经法官的判决而形成法律。这一原则首先由马萨诸塞州高等法院在Donabue V.Redd Electrotybe Co.of Newingland Inc一案中确立。在该案中,法庭认为:“……同为封闭式公司与合伙组织在基本方面的相似性,因为对于一个企业组织的标准和方式产生重要影响的依赖和信任以及由于在一个封闭式公司中所有存在的侵害少数股东利益的固有危险,我们认为在封闭式公司中,股东相互之间承担合伙人之间在经营合伙事业所承担的受信托义务。在我们以前的判例中,我们已经规定了一个合伙人对于另一个合伙人所承担的义务标准,即 ‘最大限度的善意和忠实’。在封闭式公司中,股东须在与此种严格的善意标准保持一致的情况下从事公司事务的管理和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出于贪婪或为自己的利益而从事活动。”
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是指控制股东必须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之后,并对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股东特别是少数股东乃至债权人尽忠诚且笃实的法律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所谓控制股东的注意义务系指股东在经营公司的过程中,应当以谨慎、认真的态度对待事关公司利益的活动,即控制股东在作为业务执行者和经营者处理公司事务时应怀有善意,并从公司最大利益出发进行决策。注意义务是一种积极义务,它要求受信人对所托之事必须履行一个善良管理人应尽的注意,必须以诚信的方式、以普通谨慎之人应有的注意从事活动,不得怠于履行职责。对控制股东之注意义务,美国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都已经予以确认。在1919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法官布伦达斯就认为:“控制股东有控制权,此时控制股东具有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同的义务。”【注1】可见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包含了注意义务。对于如何判断其是否履行了注意义务,在实践中有一定难度。在这方面可以借鉴英美法的商业判断规则来审查控制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在管理公司事务中尽到了注意义务。商业判断规则要求控制股东善意地进行商业决策,要求其进行的商业决策事项不存在利害关系。如果其在作出一项公司决策时与该笔交易没有利害关系,那么他将得到商业判断规则的保护,而免除责任。商业判断规则还要求行为人理性地认为其决策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通过适用商业判断规则可以对控制股东是否真正地履行了注意义务加以审查,有助于对控制股东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正确引导和规制。
控制股东的忠实义务是指控制股东不得从事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其主旨是控制股东不得使自己的义务与个人私利发生冲突,也称行为公正义务。忠实义务是一种消极义务。它要求股东应忠诚于公司,不得利用公司谋取个人利益,不得从事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在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时,以公司最佳利益为首要选择。【注2】具体来说,控制股东不得利用其控制关系与所属公司进行不公平的自我交易,使公司遭受损害,否则将承担赔偿责任。控制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行为损害公司利益,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控制股东不得为了自己或他人的利益经营与公司竞争的同类业务或利用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为自己谋取私利,否则也应承担法律责任。
(二)利用股东书面协议的作用
封闭式公司具有闭锁性和人合性的特征,其公司内部关系的调整一般不涉及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较多采用任意性规范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能的。 公司章程是股东按照法律的规定和股东的约定制定的关于股东权利和公司运营的重要文件,对于股东和公司来说都是非常重要的,相当于公司的“宪法”。公司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中可以在遵守强行法的前提下,充分运用制定章程的权利对股东的权限做出界定,特别是对于少数股东来说,如果能够很好的运用法律赋予的这一权利,充分和控制股东协商,在此基本上对控制股东的控制权进行必要和适当的限制,对于自身利益的保护显然是非常有利的。
从美国的公司立法可以看出股东书面协议是确保少数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保护其权利的常见方式。公司中的所有股东,不论其出资多少,不论股份大小都可以对股东书面协议的条款发表意见,股东书面协议的内容须得到全体股东的同意。股东书面协议是确保封闭式公司少数股东利益及保证其参与经营的有效方式之一,并且对于控制股东可能采取的压制或侵害手段而言,股东书面协议提供了一项事先预防的方式。正如美国伊利诺州法院在Galler V. Galler一案中指出的:“如果不允许股东书面协议的存在,那么一个拥有相当股权的少数股东很可能会发觉自己所处的地位是具有压迫性或欠缺知识控制股东所施舍的恩典。”
少数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书面协议约定采取累积投票制度的方式选举董事,确保其在董事会中所代表的席位,可以约定对董事会的自由裁量权或对其权力加以限制,以免其滥用权力侵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可以约定如何选择管理者、对经理的人选、职位的任期、报酬的支付、选举或罢免的方式加以规定;可以约定对表决权行使进行规制的内容,对股东、董事等当事人在公司一般或特别事项上表决权的行使和分配问题加以约束,可以在特别事项上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的表决权加以限制,以保护其他股东利益。
可见,没有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的少数股东为避免股东权利受到控制股东的侵害,可以在出资设立公司之时,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签订股东书面协议或其他契约方式,约定权力划分、盈余分配、收回投资等事项,以便获得其他股东之保证,确保自己的法律地位,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三)建立累积投票制度
累积投票制度,是指在选举董事(包括独立董事)或监事时,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应当选董事、监事人数相等的投票权,每一位股东的投票表决权数即为候选董事、监事人数乘以其所持有的股份数,在投票时,股东可以将手中的选票集中投给某一个候选人或分散投给几个候选人,最后按得票数之多寡决定当选董事和监事。
累积投票制度最早出现在英国的政党选举中,由美国最先将该制度引入公司法领域。19世纪60年代,美国伊利诺斯州报界披露了本州某些铁路经营者欺诈小股东的行为,该州遂于1870年在其《宪法》第3章第11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任何股东在公司选举董事或经理时均应亲自或通过代理人行使累积投票权,且此类董事或经理不得以任何其它方式选举。”【注3】此为累积投票制度的先河。此后,伊利诺斯州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股东的累积投票权。之后,美国各州纷纷步其后尘,或在宪法中或在公司法中,或兼在宪法和公司法中规定股东累积投票制。在各州的立法例上,累积投票制经历了一个由强制推行到许可“选出”(opt-out election),再到许可“选入”(opt-in election) 的发展历程。早期的《模范商事公司法》对累积投票制度采用强制主义,1950年该法序言指出,累积投票权在任何情形下都应保留,而不应由发起人决定,他们有可能通过在公司章程中进行限制。到了1955年,《模范商事公司法》一改从前绝对的强制主义态度,同时规定了两种具有选择性的立法模式:强制性累积投票制和许可性累积股票制。1959年其完全删除了强制性的立法模式,并规定了许可性模式中的选出式和选入式。1984年该法更加明确地采纳了选入式。 然而无论是许可选出或许可选入,其实质效果相同,即允许公司排除累积投票制的适用。这一方面说明法律对累积投票制的态度改变,另一方面也说明当代法律将股东自治的权利更多地交还给股东本身,希望由股东自己决定是否适用该制度,而不是越俎代庖。
累积投票制度在十九世纪、二十世纪初盛行于美国,韩国、日本、中国台湾地区也纷纷借鉴这一做法,在公司法中规定了累积投票制度。累积投票制度作为一种保护少数股东权益的制度设计,在不违背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前提下,能最大程度的保障控制股东和少数股东在公司人事安排决策上的实质公平,使少数股东把自己利益代言人选入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直接参与到公司的决策过程中,或对公司决策起到事前的监督作用,对不利于已的决议事前防范,做到防患于未然。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了“一股一权”及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缺陷,在遏制控股股东压制、排挤少数股东和防止控股股东全面操纵董事会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这种事前防范和救济功能能有效弥补诉讼救济的不足,使公司决策朝理性的方向发展,从而有利于公司的健康发展,有效保护广大少数投资者的投资热情。
第二章 保护少数股东的司法救济和事后退出机制
(一)派生诉讼制度
派生诉讼又称间接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以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大股东、董事和高管人员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也称股东代表诉讼、代位诉讼。【注4】派生诉讼制度主要是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少数股东追究董事责任的一种诉讼形式,但在封闭式公司之中,派生诉讼也可以作为受压制的股东权利救济的有效手段。
英国著名的判例Foss V. Harbottle案标志着股东派生诉讼的产生,但是当时英国法院并未承认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为了平衡“Foss V. Harbottle”在保护少数股东权利上的不力之处,英国法院又建立了该规则的例外,即允许单个股东为强制行使公司权利以派生诉讼的形式提起诉讼。在Edwards V. Halliwel一案中,杰金斯大法官总结了“Foss V. Harbottle”原则的四项例外,即允许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情形有以下几种:越权行为;对少数股东的欺诈,且实施人控制了公司;违反了公司章程对该行为必须以特别多数通过方可生效的要求;违反了原告作为公司股东所享有的个人权利。派生诉讼被引到美国后,得到了空前发展,早在1881年,美国就在否定Foss V. Harbottle规则的基础上确立了著名的衡平规则94(Equity Rules 94)。在美国公司法以后的发展中,股东派生诉讼成为股东监督公司经营管理,防止控制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滥用权力侵害公司利益的重要司法救济方式。
派生诉讼做为少数股东受到不公平的压制和排挤后的司法救济手段是其诉讼权利的体现,也是其保障自身利益最根本也是最后的手段。在少数股东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少数股东可以以自己为原告并为自己的利益提起直接诉讼,要求公司或公司董事、经理等承担民事责任。在公司利益受到侵害而间接损害少数股东利益时,少数股东可以为公司利益提起代表诉讼或派生诉讼,要求公司董事、经理或他人对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注5】
(二)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the appraisal right),又称为异议股东股份评估权、评价补偿权、股份收买请求权等,是指在股东大会就特殊事项做出决议时,若股东持反对意见,则有权要求公司或者控股股东以合理的价格购买其持有的股权的权利。此项权利属于股东固有的、法定的权利。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起源来美国,最早见于美国俄亥俄州1851年法律中,它的产生与股东大会表决原则的历史演变联系在一起。现已经被英国、加拿大、意大利、德国、西班牙、日本、韩国、中国台湾地区以及欧盟等国家(地区)和国际性组织立法所采纳。公平价格的确定一直是该制度中核心的问题。美国大部分州的公司法将公平价值定义为:异议股东反对的公司行为生效那一刻股份的价值,排除任何因对这种公司行为的预期而造成的股票增值或贬值因素,除非这种排除是不公平的。如果公司和异议股东不能就股份的公平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将会引发股份评估的司法程序,即请示法院确定股份的公平价格,这是确定股价最后手段。法院评估是法院在听取当事人双方或专家对股份价值的证据后,根据自己的判断对股份的价值做出独立的判断。在程序方面,美国《模范商事公司法》第十三章规定:公司必须在承认合并大会前20天,通知拥有股份购买请求权的各股东该权利的存在;行使该权利的股东必须在合并承认大会前书面向公司提出买回请求并在承认大会上对合并投反对票。异议股东可以在合并生效之日起20日内,向衡平法院请求决定股票价格,由法院对股票价格做出公正裁决。
在股东平等原则下,股东受到不公平待遇时,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流动性补偿功能可以为冲突双方带来较为满意的解决方法:给予异议股东“以公平价格”退出公司的权利,给不愿意驻留在公司受压制的股东一条离开与其原本预期不同的根本出路,解脱其困守的困境。对于封闭式公司来说,遭遇压制和排挤的股东拥有退股权来抵消股份缺乏流动性而带来的恶果是意义重大的。
(三)司法解散制度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同样是保护少数股东权利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公司解散包括自愿解散、行政解散和司法强制解散。公司的司法强制解散作为一种制度,并非仅仅是为了穷尽公司终结的全部方式而在成文和不成文法中加以列举或确认,以期使法律本身的体系能够圆满,它的真正立法价值在于当公司内部发生股东之间的纠纷,在采取其它的处理手段不能平息矛盾,赋予少数股东请求司法机关介入以终止投资合同解散企业、恢复各方权利,最终使基于共同投资所产生的社会冲突得以解决的可选择的一种救济方式。
由于封闭式公司存在的控制股东对少数股东事实上的压制和排挤,管理公司的控制股东掌握着公司的经营和财产,事实上剥夺了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控制股东依靠其股东的相对或绝对多数,利用其在公司重大事项和经营决策中的优势地位,置少数股东利益于不顾,处处排挤少数股东的知情权、发言权和参与权,从而造成少数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矛盾的激化还往往造成双方的对峙,严重影响到公司的继续经营存续。
第三章 我国少数股东法律救济手段的完善
(一)应确立控制股东诚信义务
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但对于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却没有明确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由于股东人数有限,控制股东通常通过控制股东会左右公司决策,从而对公司实施控制,攫取不当利益。既然控制股东较其他股东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地位,如果不对其课以特定的义务,那么其他少数股东的利益就会受到威胁。因此,对有限责任公司中的控制股东加以诚信义务,是与其自身获得的控制权相当的。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控制股东通常可以直接主导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这与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况有很大不同。因此,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中的控制股东应当及时规制其经营管理行为的诚信义务规范,以保护公司和其他少数股东的利益不受损害。尽管我国公司法在少数股东保护方面有了很大突破,但仍在有亟待确立的保护制度需要完善。应当在公司法中明确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控制股东不仅对公司负有诚信义务,并且对其他股东也同样负有诚信义务。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规范及其判断标准可以在《公司法》第六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一章中分条列款加以规定。
(二)放宽对股东派生诉讼的限制
我国公司规定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为少数股东的权利保护提供了一条司法救济渠道,但法条限制性过多,不利于发挥其功能。
首先是持股比例的限制。公司法第152条规定,有权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股东必须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股份1%以上。大陆法系通常有此规定,如德国为10%或市值200万马克以上;台湾地区为3%。持股比例的限制对受压制的少数股东提起间接诉讼很不利,这意味着如果股权集中在控制股东手中,那么少数股东只能像征集投票权一样争取合并持股达1%以上才能获得诉权。
其次是持股时间限制。该条规定,有权提起股东间接诉讼的股东在满足持股数量的同时还必须连续180日以上持有该股份。日本和台湾地区的规定与此类似,同样对少数股东设置了比较重的障碍。建议立法者借鉴美国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股东只要证明在侵害行为发生时已经是公司的股东即可提起诉讼。
关于适格被告的问题,不宜仅局限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包括控制股东或大股东、董事、监事、经理以及其他公司经营者等,在其违反规定侵害公司利益时,即成为可诉对象。【注6】关于派生诉讼判决的效力和形式,虽然原告只是公司的某个或部分股东,但对于其他未参加诉讼的股东来说也必须承受判决的即判力结果。在代表诉讼的形式问题上,要参照美国立法,适用集团诉讼的规定。【注7】
(三)加强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的执行操作性
异议股东股份回购制度在我国现行公司法中得到确立,一方面保障大多数股东意思自治权利,另一方面又不损害少数异议股东最初的期待利益。公司法在第75条规定了在特定条件下,少数股东可以退出公司,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1)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该公司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异议股东与公司不能在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异议股东可以自股东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于异议股东收购请求权的司法保障,特别要强调的是审判与执行的兼顾问题。因为按公司法此条的规定,公司应当以合理的价格收购股东的股权,何为“合理价格”将成为民事执行的关键。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不能对此予以明确,将给执行程序造成极大的困难。按照韩国学者李哲松的理解,是指在继续企业中股份所具有的比例性利益。这种价值以受合并或其预定计划影响之前状态下的价值为标准来评估。【注8】美国《示范公司法修订本》和《特拉华州公司法》这样规定:合理价格必须是“持异议者反对的公司行为生效之前那一刻的股份价值,排除任何因对这种公司行为的预期而造成的股票增值或贬值因素,除非这种排除是不公平的。”【注9】
对于“合理价格”的确定涉及到两个关键性的问题:一是应以何时点的价格来确定收买价格,二是应以何标准来确定收买价格。前一个问题,应以异议股东请求公司收买权事由发生时为准,更能保障异议股东既不能分享这一事由造成的增值也不应承担由此造成的贬值。第二个问题应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股权评估价为准。同时,为保障股东和公司的权利不致因价格确定而利益受损,人民法院在审判程序中还应当允许股东和公司就评估价格提出异议。具体处理上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的规定,将股东或公司的异议书交由中介机构,要求其在十日内作出说明或补正。当然,为彰显公司法上的意思自治,如果异议股东与公司之间就收买价格达成一致的,人民法院一方面应要求公司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价格支付结异议股东,另一方面也应敦促异议股东交回其所持有的出资证明书,并由公司注销。
总之,公司法明确了特定情形下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但没有对权利的行使以及法院如何进行确定公平价格的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操作性不强。建议应对此项制度的规定进一步细化,明确异议股东行使这一权利的程序、股权评估的方法,确保法律的贯彻执行。
(四)在司法解散制度设计中充分考虑少数股东的利益
我国公司法第183条虽然确立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但由于这一规定过于原则,导致在司法适用中出现了许多问题。2008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进一步细化了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之诉的裁判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司法解散制度的不足,具有重要意义,但仍然存在许多需要改进和补充之处。
股东压制作为一个历久弥新话题,始终是公司法理论界研究的热点,同样也受到了司法界的关注。在经过对原有公司理论和实务的总结和梳理的基础上,借鉴西方英美国家先进的立法模式,结合我国公司治理发展实践及法律的规定,本文以封闭式公司股东困境为基点,对股东压制行为进行了分析,针对封闭式公司少数股东的权益保护从立法、司法及自治等方面提出了问题和改善的建议。一方面,通过立法确立控制股东对公司及少数股东的信义义务,在事前充分考虑到未来可能出现的情况,在公司设立时进行制度上的预防和控制。另一方面,压制行为和后果发生后,法律应对少数股东提供充分的实体和程序上的救济,帮助其摆脱困境、保障其合法权益。应当说,在保护封闭式公司少数股东权利问题上,仅有这些建议还远远不够,只有在今后的研究中更加深入的学习和借鉴先进的理论和立法经验,创新的思考和扬弃,才能取得更多更有意义的成章,也才能进一步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少数股东权利保护的法律制度,保障经济稳定,社会团结,为构建和谐社会贡献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