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0%以上的公司在成立之初都存在虚假验资或抽逃资金行为,股东的投资款项绝大部分非股东所有。比如,巧立名目以购买原材料名义靠银行贷款来验资;以借贷社会民间资金作为验资等等,公司一旦取得银行出具的进账凭证后,立即将资金从原路退回。然后凭借银行进账单去工商部门登记,而工商部门也不再审查公司的资金是否存在。
因此,有关部门在对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进行审核时应当严格把握其真实性,要在现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基础上,更加完善和规范对公司注册资本的审查,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充分保障。另外,验资报告是工商管理部门对公司登记所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之一,因此,要严格会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提高其出具验资报告的风险性及产生后果的责任,防止验资报告完全流于形式。
2007年,山东某航运有限公司向天津某船舶商贸有限公司购买13.5万元清油,但仅支付了部分油款。天津船舶商贸公司后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2月,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购油款8.5万余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官发现,被执行人根本没有设立资金账户,并声称公司已不再经营,无财产支付欠款。执行法官从被执行人公司股东投资注册资金入手寻找执行切入点,通过查阅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发现被执行人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分别由山东某企业集团总公司和山东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各出资500万元,并且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如此巨额的注册资金,被执行人为何不设立银行账户?即便公司不经营了,为何不经过清算就无声无息地关闭了?其债权债务由谁来承担?虽然档案资料显示公司股东已投资到位,但鉴于上述问题的困扰,执行法官决定从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及有无抽逃资金或虚假投资行为入手,进行深入调查取证。
在调取了被执行人公司最初设立银行验资账户的资金记账凭证后,法官发现,被执行人投资股东之一的山东某企业集团总公司的投资资金来源于以购买原材料名义从银行贷款的500万元,该公司将贷款进入自己的账户后即刻转入被执行人的验资账户,在取得银行进账单后又在同一天转回总公司账户,总公司再从自己的账户内偿还银行贷款。另一股东也是如法炮制,只不过是用自己的资金转入被执行人的账户,在取得银行进账单后,即刻转回自己的账户。
在取得两投资人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后,天津海事法院依法裁定追加二投资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并责令二股东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法官还建议,要堵住利用银行贷款作为公司成立验资资本的渠道,严格信贷操作流程和责任,实行专款专用,若发现注册资金来自银行贷款进行验资,应当加重银行的责任。与此同时,有关部门还要实行联动机制齐抓共管。既然公司是以股东出资的数额作为公司注册资金并对外承担责任和风险,那么,资金一旦投入公司内就要用于公司的正常营业运转。这就需要由银行、会计事务所、工商各部门形成联动,齐抓共管,共同严格审查公司成立注册资金,制定注册资金在公司账户内停留的时间、去向、用途范围,以防止虚假投资或抽逃注册资金,保证公司正常秩序的运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