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3月7日,享有中国最大、全球第二的石油钻机制造商声誉的四川宏华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宏华公司)借壳宏华集团有限公司,并在香港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可以说,宏华公司完成了华丽转身。但是,围绕着公司57名原始股东股权被强行回购注销,原告起诉宏华公司、香港宏海公司等16个被告的股东资格和股东权益纠纷案,历经近4年时间,其诉讼大幕仍未关闭。为此,我们对原告代理律师上海天铭律师事务所陈荣进行了采访。
实际出资是关键
证券时报记者:从前两次开庭情况看,该案的主要焦点之一是,究竟公司57名原告有没有股东资格?对此,您如何看待这个问题?
陈荣: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确认股东资格应当具备法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作为实质要件,主要体现在股东是否实际出资。
《公司法》第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上述规定表明,股东资格确认和股权归属的确认,是否实际出资是一个重要的认定依据。
本案原告向法庭出示了职工股认购卡(凭证)、出资证明(兼记录卡)、交割单等一系列证据。证据载明了原告的姓名、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公司或法定代表人的盖章,证明了原告的出资事实。其中,职工认购卡记载了出资职工姓名、股数、金额,并声明“本人拥护公司章程,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绝不退股,并为公司共谋发展。”
2001年,公司将职工认购卡换发《川油广汉宏华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证明(兼记录卡)》。出资证明注明出资人、出资金额、股票号、记录卡号、股东留存字样及公司和董事长的签章,并且均明确记载为股票、股权和股东的性质。宏华公司明确承认,原告出资是公司注册资金和部分股权的原始的实际出资者,而这部分资金正是构成公司注册资本和生产经营资金的主要来源。我认为,原告的出资证明(兼记录卡)等一系列出资证据,完全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认定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
股东名册是形式
证券时报记者:那么,有关股东资格具备的形式要件又包括哪些呢?
陈荣:《公司法》第3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因此,股东名册是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的形式证据。
股东名册是公司置备、保管的记载股东信息的法定簿册,而并不只是工商局的股东备案名单。由宏华公司印制的交割单明确注明:“股权交割对象仅限于川油广汉宏华有限公司在册股东”,并且标有编号,证明公司确实存在记载有原告名字的股东名册。但宏华公司始终没有提供由公司置备、保管的股东名册,只是强调了工商局的股东备案名单就是股东名册。在此,我认为,宏华公司显然混淆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和在工商局备案名单的概念。
公司法规定,公司置备股东名册是公司的一项法定义务。如果法律规定股东自行置备、自己保管股东名册,原告却没有能够提供,那自然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在法律明确规定应当由公司置备、保管股东名册的情况下,公司一再拒绝提供,其后果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
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由此,应当依法推定原告有关股东名册主张成立,原告具备了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
未在章程签字
并不能否定资格
证券时报记者:据了解,宏华公司曾以原告没有在公司章程上签字为由,拒绝承认原告股东资格。您怎么看待这个情况?
陈荣:我认为,宏华公司拒绝承认原告股东资格的理由不成立。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33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股东资格应当依法确认,股东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此外,公司章程也应当认为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
1997年12月起,宏华公司原始章程第14条明确规定:“公司不印制股票,只发给记名出资证明书,作为股权持有者的资产证明、分红依据。”之后,多次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均明确,出资者即为公司股东。章程第13条“股份设置及股东名称”规定,公司股东为“(四)职工现金股35.70万元,占股本总额的44.63%。其中,职工现金股即指包括原告出资在内的30万元以及其他个人的现金股5.70万元”,章程第19条“公司记名出资证明书持有者为公司股东,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按其所持股份额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没有在章程上签字是客观存在瑕疵,但责任在于负责具体工作的宏华公司。除非有原告出资后又明确放弃股东资格的书面真实意思表示。否则,因瑕疵而产生的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
本案所涉时间长达近15年,相关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包括多个境内外公司和自然人。股东资格的确认将是有效解决这场旷日持久纠纷的重要环节。我相信,该案在《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框架内审理的同时,也将对相关法律的丰富和发展,起到积极的探索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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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四川省石油管理局广汉石油钻采设备制造厂设立了下属多种经营性质的川油宏华实业开发公司。1997年12月,公司改制为川油广汉宏华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华公司)。
1997年12月,1000名职工每人出资300元,每1元为1股。1998年11月,公司向每个职工颁发川油广汉宏华有限公司钻采厂职工股认购卡(凭证)。
2001年3月,公司将职工股认购卡换发为川油广汉宏华有限公司出资证明(兼记录卡)。出资证明记载了记录卡号、股票号、股东代表和出资人姓名以及送配股、红利和股权转让等事项。出资人在出资人一栏、公司财务在经办人一栏、股东代表在复核人一栏、法定代表人在董事长一栏分别签名,公司并在右上方特别加盖“股东留存”印章。由公司印制的“股权交割单”股权转让及注意事项以“注”字特别提示:“股权交割对象仅限于川油广汉宏华有限公司在册股东”。在1997年12月、2001年9月19日、2002年4月28日、2003年11月11日、2004年4月5日的公司章程或章程修正案中,均明确出资者即为公司股东。
2005年11月底,公司召开会议,动员职工股东同意公司提出的股权回购方案。许多人事先获悉会议内容后,以拒绝参加表示不满。参加会议的大多数人当场在公司发放的征求是否同意回购的表格上表示“强烈反对”,根本不同意卖出股权。
2006年7月28日,公司正式书面通知出资职工:“根据公司2006年1月7日股东会决议,以及公司与相关股东签署有效的《股权回购协议》,公司于2006年4月26日正式办理完毕与回购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协议回购的股权已全部在工商部门注销。至此,原11名钻采厂职工个人股股东名下的全部股权不再存在,其背后出资人的权益转为现金。
事后,职工股东到工商部门进行调查,了解到股权被回购注销的真实情况:2006年1月7日,在没有通知职工股东参加会议并告知会议内容的情况下,宏华公司在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人股东及11名由单位党政工部门指定“股东代表”,召开股东会并通过回购职工股权的《200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时,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了这些属于职工所有的股权,并办理了减资手续。
之后,其中57名职工股东提出要求,判令赔偿原拥有的宏华集团股份数9222.13万股,并登记于股权登记机构。2007年12月,该股权纠纷案由成都市中级法院正式受理。